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2026年3月18日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3月30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住房贷款需求,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用于购买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修建的、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高效便民、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八条 受委托银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与委托贷款手续费挂钩。
受委托银行不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事项的,公积金中心可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有过错,造成公积金贷款风险的,贷款风险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缴存人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缴存符合公积金中心要求;
(四)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住房购买合同或协议;
(六)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七)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八)符合管委会规定的住房套数和贷款次数认定标准;
(九)个人信用良好;
(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还应符合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应以家庭(夫妻双方)为单位共同申请。双缴存人家庭指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均符合贷款要求的;单缴存人家庭指仅单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符合贷款要求的。
第十二条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有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信用不良;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四)被公积金中心纳入失信名单;
(五)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
(六)所购住房设置权利限制情形影响处置;
(七)购买配偶、子女、本人父母、配偶父母住房;
(八)所购住房存在配偶以外其他权利人;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
第三章 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本市公积金贷款有以下贷款品种:
(一)期房贷款:缴存人购买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新建商品房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其中新建商品房所属项目期次已与公积金中心签约合作。
(二)现房直贷:缴存人购买已办理首次登记的新建商品房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三)再交易住房贷款:缴存人购买产权明晰、可合法交易且房龄不超过20年的二手住房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四)商转公贷款:缴存人将本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贷)转为公积金贷款,本贷款品种结合我市公积金资金流动性等情况阶段性开展。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贷款。
第十四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本市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缴存时间确定的贷款额度;
(三)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四)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系数(月均还款额与月均收入之比)确定的贷款额度,还贷能力系数不超过50%。
单笔可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收入状况、公积金账户余额、公积金缴存情况、所购住房价格、借款期限、住房评估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视同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人员贷款额度计算按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不低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超过抵押物和所购住房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再交易住房贷款年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4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还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贷,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贷和公积金贷款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取抵押、保证,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通过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责任等方式主张担保权利。
第二十一条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所购住房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抵押物价值应符合公积金中心的规定,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妥抵押登记,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承担。抵押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三)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取保证方式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商品房在未办理首次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缴交履约保证金,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保证人。
第二十六条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贷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八条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按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和审核。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意见,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贷款,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办理贷款手续,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手续,落实贷款担保。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将办妥的贷款手续送公积金中心审核,公积金中心核准后由受委托银行按委托通知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单位)指定的售房款账户内,售房款账户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防控,当公积金个贷率高于(含)85%时公积金中心可适时启动贷款额度计划管控和贷款发放轮候制度。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当月或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出具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凭证等手续。
第四十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
第七章 贷款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需要变更的,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需变更抵押的,还应办妥抵押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可申请还款账户变更。变更需符合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可申请办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变更。变更需符合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
(一)贷款缩期: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且已正常还款满一年,借款人具有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能力的,可申请缩短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缩期贷款利率不做调整。
(二)贷款展期: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借款人因还款能力下降致使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申请办理一次延长公积金贷款期限。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贷款展期的,所变更期限应自贷款发放日累计计算,累计期限不超过本办法贷款年限规定。当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变更之日起,贷款利息应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当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应按原档次利率计收。
(三)还款方式变更: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且已正常还款满一年,借款人具有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能力的,可申请变更一次还款方式。
第四十四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申请提前结清贷款。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和履约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
第四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对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十条对于逾期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保证人代偿、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措施追偿贷款,逾期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对逾期贷款进行公告催收或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五十一条为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本单位借款人进行逾期催收工作。
第五十二条对于出现损失的公积金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公积金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公积金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规范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人等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中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失信行为登记。
第五十七条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怠于履行合同或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公积金中心可采取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收取罚息和复利、提前收回贷款、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和仲裁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使用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或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住建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缴存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办法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若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解读文件:https://zfgjj.luzhou.cn/zwgk/lzyj/bmwj/zcjd/content_28907